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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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穆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2.108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3頁),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