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春山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黃盈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氏春山、黃盈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春山與被告黃盈達等2人(所涉重利、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武氏春山自民國105年10月23日起至翌(24)日止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之「好來屋汽車旅館」之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被告黃盈達則提供資金貸予賭客,共同經營俗稱「比大小」、「 妞妞 」之賭博,聚集潘○○、武黎○○、 阮氏 ○○、范○○、阮氏○○、阮○○等6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士進行賭博,其玩法為:由賭客中之一人擔任莊家,其餘各賭客為閒家,各家隨機抽取3張撲克牌,將點數相加後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莊家如贏得賭局,每回須支付被告武氏春山、被告黃盈達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因認被告武氏春山與被告黃盈達等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武氏春山、黃盈達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武黎○○、阮氏○○、阮氏○○、阮○○、范○○等5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賭客潘○○於警詢時及另案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武黎○○所拍攝之賭博現場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武氏春山、黃盈達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武氏春山固坦承有承租「好來屋汽車旅館」房間,惟辯稱:伊並無經營賭場,亦無收取抽頭金。伊並未與證人潘○○賭博,是借錢給她,伊不知道潘○○、武黎○○、阮氏○○、范○○、阮○○等人有無去過伊承租之汽車旅館房間,該房間格局下面是車庫,上面是房間,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進出等語;被告黃盈達則辯稱:伊與被告武氏春山共同經營小吃店,並未跟她一起經營賭場,亦未借錢給潘○○等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武氏春山有於105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承租
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之「好來屋汽車旅館」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內證人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於「105年10月23日、24日止」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1.訊之證人潘○○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23日左右到嘉義,當天因心情不好喝酒,越南籍朋友帶我去賭博,賭輸錢,把身上的錢都輸光,最後我共欠他們3萬元,他們要我簽本票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1080210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武氏春山之前不認識,105年10月23、24日去嘉義武氏春山租的汽車旅館賭博,她是賭場負責人,因我婆婆及配偶過世,孩子還小,我想賭博贏一點錢讓孩子繳學費,結果我輸了2萬8000元,凌晨2點多我沒車回南投,她說要賭到天亮,我跟她對賭賭輸她,她就在紙上寫我欠她3萬元,後來離開前我有簽本票;(問:是否還記得與被告賭博之汽車旅館地點?)不記得,當天我到嘉義找我朋友,被告武氏春山跟她老闆開車去載我,但不記得車號,他們載我時,我朋友 阮氏水 有看到,她住在嘉義,但她沒有去賭博。(問:當時除了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賭客在場賭博?)有其他賭客,我都不認識,我有拍照,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在場,坐滿汽車旅館的房間,是趁他們還在玩時我拍了1張照片。(你們當時賭博的內容為何?)妞妞,我第一次玩,他們教我玩法,是算點數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下稱偵1852卷》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14頁)。是證人潘○○雖證述於105年10月23日、24日在被告武氏春山承租之汽車旅館與被告武氏春山對賭輸錢,然並未提及被告有在賭博場所內從事抽頭、借款予賭客之客觀行為,且遍查全卷亦無其所證稱之自行拍攝之照片附卷佐憑,復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顯然無法逕認被告武氏春山、黃盈達「自105年10月23日至24日止」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2.而證人武黎○○、阮氏○○、阮氏○○、阮○○、范○○等
5人固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武氏春山經營俗稱「比大小」賭場,以3張紙牌之點數相加後比大小,點數大的為贏家,可以獲得該次玩家下注之賭金,莊家每次需給被告武氏春山
100元,被告武氏春山及黃盈達也趁賭客賭輸錢時,借錢給賭客繼續賭博之情(見警卷第26頁背面、32頁背面、44頁、51頁背面至52頁、60頁)。然查:
⑴證人武黎○○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潘○○是朋友關係,當(
23)日有拍下賭博照片,當日除我與潘○○外,有2名越籍外勞(已返回越南)及3名嫁到台灣之越南女子等語(見警卷第2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照片是我用手機拍的,時間我忘記了,在汽車旅館拍的,之前我跟武氏春山有一些不開心的事,我才去那邊拍的,當天我去那邊沒有打牌,只是拍照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下稱偵3123卷》第
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在警局時我講的不正確,我沒有與潘○○同行一起到打牌的地方,我有在打牌的地方看到潘○○,但是沒有與潘○○同行,至於日期是否是10
5年10月23日,我已經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是否可以確認這張賭博現場照片實際拍攝時間?)無法確定,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是否可以確認賭博現場照片實際拍攝地點為何?)在打牌現場,門牌號碼是新建街17號「好來屋汽車旅館」,房間房號幾號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拍攝照片當日有無參與賭博?去嘉義市○區○○街○○號目的為何?是否單獨前往?)沒有。我只是去那邊玩玩,那天武氏春山叫我去,但是我沒有賭,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的,到現場我就看到潘碧秋。(後稱)我記不清楚是我先到,還是潘○○先到。(審判長問:為何照片中沒有潘○○?)這張好像是之前拍攝的,不是那天看到潘○○的,我記不清楚了。(審判長問:是否確定拍照當天潘○○在場?)記不清楚了。(審判長問:拍照當天,你既然不知道潘○○是否在場,你也不知道潘碧秋當日賭博輸贏結果?)對啊,因為記不清楚,所以不知道潘○○有沒有來,所以她的輸贏我不知道。(審判長提示警2107卷第26頁背面武黎○○106年9月3日警詢筆錄,問:於警詢時,你係證述於105年10月23日當日有與潘○○及其他你提供現場賭博照片中之人參與賭博,照片係你當日所拍攝,與你今日證述不符,有何意見?)我與潘○○曾經同在一場所打牌一次,我不記得日期且與拍攝日期不是同一天,我也不記得我拍攝照片的時間。我只記得警察問我是否有與潘○○一起去打牌,我回答有,我沒有搞清楚時間,我拿照片出來只是要證明我有去打牌,但是照片拍攝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沒有辦法回憶,我都記不住了,我只記得我是先拍照,拍照後才與潘○○在同一場所打牌。(審判長問:與潘○○賭博當天,是否知悉潘○○輸贏結果?後潘○○是否與武氏春山對賭?)我跟潘○○去玩只有一次,與拍照時間點是不一樣的,我現在講的是我與潘○○去玩的那一天,那天我有看到潘○○輸了,我就回去了,潘○○輸多少,我不知道,我那天只有去看,沒有玩。拍照當天潘碧秋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證人武黎○○先於警詢時證述係於105年10月23日當日有與潘○○及賭博照片中之人參與賭博,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潘碧秋賭輸錢那日沒有參與賭博,且其所拍攝提供警方之賭博現場照片拍攝日期並非同一日,而係之前發生的事,是證人武黎○○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⑵證人阮氏○○於警詢時證稱:與潘○○及武黎○○是朋友關
係,105年10月23日當日我人在現場,我看到武黎○○拍下賭博照片,我有看到潘○○當日輸錢後,我打電話問該照片中編號1女子(HongLai,阮氏○○)詢問還有無再玩,該女子告知潘○○輸很多錢,有簽借據,當日除我跟潘○○、武黎○○外,還有武黎○○提供照片中的人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照片是武黎○○拍的,但我不知道何時拍的,是在好來屋汽車旅館的租屋處,我事後看到這張照片詢問武黎○○為何拍這張照片,武黎○○沒有回答只有笑,但我問武黎○○我是否有在這房間內,武黎○○說有,但武黎○○回應稱沒有拍我,我陪武黎○○去派出所才發現這張照片,警方問我是否認識這些人,我回應我有認識這些人。左起第1位頭髮綁起來紅色髮飾的女生是阮氏紅莉,背對鏡頭紅頭髮綁起來的女生是阮○○,阮○○右邊伸出2隻手是范○○,鏡頭中2名男子是台北來的外勞,來到賭場才認識的等語(見偵3123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的照片,我不知道是哪一天拍攝的,因為那天我去警局才看到照片,是在武氏春山跟黃盈達租的「好來屋汽車旅館」房間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05頁)。
是證人阮氏○○先於警詢時證述於105年10月23日有在場,看到武黎○○拍照,知道潘○○輸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在警局才知道這張照片,不知照片日期,所述亦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⑶證人阮氏○○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24日我在場,當日
我在家中接到武氏春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才會自行前往,當時現場約有20幾個人,照片中手持撲克牌長頭髮的女子是我。我知道潘○○當天輸了幾萬元,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潘○○當日只有向黃盈達借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9頁背面、6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6年10月23日、24日,是誰於何時向位在嘉義市○○街○○號好來屋汽車旅館承租房間?)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去那邊玩。(問:是什麼地點?是否有限制出入?)那裏沒有人管理,聽說之前該地點是汽車旅館。(問警卷第66頁照片是誰於何時何地拍攝的?)我不知道這張照片是誰拍的,什麼時候拍的,警察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問:武氏春山、黃盈達等人自何時在嘉義市○○街○○號的好來屋汽車旅館以何方式聚眾賭博?)從什麼時候我已經忘記了,都用電話打,之前我和武氏春山就是朋友,可以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3123卷第103至
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5年10月23日或24日,是否前往「好來屋汽車旅館」參與賭博?)我有去那裏玩牌,但是我不記得日期了。(審判長問:潘○○賭輸當天是否是105年10月23或24日,是否可以確定?)我是不知道日期,我只知道那天我有玩,我跟武氏春山、潘○○還有好像是「 阿玲 」在玩,那天潘○○輸很多,當天只剩4個人。(審判長問:照片拍攝日期與潘○○賭輸日期是否同日?)不同天,「○○」先拍照片,後來潘○○才賭輸錢、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證人阮氏○○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在場,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述不記得日期,是所述亦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⑷證人阮○○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去過武氏春山承租一間房間
並開設賭場賭博財物2次,但我不確定是不是105年10月24日那天,當天除我、潘○○、武黎○○、阮氏○○及阮氏○○,還有警察提示賭博現場照片中的人。是由武氏春山經營。我久久去一次,我每次輸贏1、2千元,沒什麼輸贏。照片上背對鏡頭著無袖花色上衣,手鐲金手環長頭髮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4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6年10月23日、24日,是誰於何時向位在嘉義市○○街○○號好來屋汽車旅館承租房間?)我不知道,我有去那邊玩
2次,其他我不清楚。(問:是什麼地點?是否有限制出入?)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汽車旅館,我去時是巷子走上去第一個房間,沒有人在管理,我認為那是讓人家承租地點,我不認為那裡是汽車旅館,我看不懂中文。所以我不知道。(問警卷第66頁照片是誰於何時何地拍攝的?)我不知道,那天去警局做筆錄,警察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問:武氏春山、黃盈達等人自何時在嘉義市○○街○○號的好來屋汽車旅館以何方式聚眾賭博?)我全部都不知道等語(見偵3123卷第10
3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檢察官問你105年10月23日有沒有去過汽車旅館你說有,你怎麼非常記得這個日期?)可能是剛剛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可能我不瞭解他說的是23日、24日,我想要說的是我有去那邊打牌,但是我不確定是23日或是24日,我剛剛沒有想清楚。(審判長問:是否跟潘○○一起賭博過嗎?)我不知道她是誰,我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證人阮○○於警詢時證述,有與潘○○及照片內之人共同參與賭博,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確定105年10月23日或24日有無在場參與賭博,亦不認識潘○○此人,其所述亦前後不一,顯有瑕疵。⑸證人范○○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5年10月23日有無
前往嘉義市○○街○○號「好來屋汽車旅館」武氏春山承租房間並開設賭場供你、潘○○、武黎○○及不特定人士聚集賭博財物?)我不記得我當日是否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問:106年10月23日、24日,是誰於何時向位在嘉義市○○街○○號好來屋汽車旅館承租房間?)我不知道。(問:是什麼地點?是否有限制出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個房間,也沒有人在管理。(問警卷第66頁照片是誰於何時何地拍攝的?)我都不知道。(問:武氏春山、黃盈達等人自何時在嘉義市○○街○○號的好來屋汽車旅館以何方式聚眾賭博?)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123卷第
103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5年時你是否有在好來屋汽車旅館玩撲克牌賭博?)太久忘記了,不記得哪一天。有去那個汽車旅館1、2次,但是不記得日期。(檢察官問:這張照片哪裡拍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在哪裡照的。(審判長問:這張照片拍的時候你知道嗎?何人拍攝?)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誰拍的。我是在警局才知道這張照片。(審判長問:是否看過指認表中編號6之潘○○?)好像有。(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她共同賭博?)太久忘記了,因為人很多。(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過他賭輸武氏春山很多錢,然後簽本票?)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4頁)。依證人范○○上開證述,證人就當日是否有在現場及是否有與潘○○一起參與賭博等問題,本身無法回想確認,所述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⑹觀諸上開各證人即在場賭客武黎○○、阮氏○○、阮○○、
范○○等人之證詞,不僅自身所述前後反覆不定,內容未臻明確,且彼此證詞互核並非一致,甚有明顯歧異之處,則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參以證人潘○○、武黎○○、阮氏○○、阮○○、范○○等人為越南籍人士,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139、141、143、145至147頁),於警方於製作筆錄及提示賭博現場照片時,其等是否真切明瞭警察詢問之意義,是否詳細究明所謂「賭博時地」、「當日在場」、「有參與賭博」之意思為何,不無疑問,自無從依其前後歧異之供述而據以認定於「105年10月23日、10月24日」確有證人潘○○、武黎○○、阮氏○○、阮氏○○、阮○○、范○○等人在「好來屋汽車旅館」房間現場賭博財物之事實,遑論更進一步推論被告武氏春山確有於上開期間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節。另證人阮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看過黃盈達,黃盈達與武氏春山是男女朋友,就是我們在那邊玩牌玩輸了,就是跟他們借錢,黃盈達再拿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不知道黃盈達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盈達沒有玩,我不知他在做什麼,我沒有一直看他,有時他會在那邊,有時黃盈達不在那裏。我去那裏有時會看到黃盈達,有時沒有看到黃盈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被告黃盈達是否有於起訴之「105年10月23日、24日」期間出現於現場?有無提供資金貸予賭客?其與被告武氏春山間有何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見公訴人積極舉證證明之。則其是否有與被告武氏春山「105年10月23日、24日」期間共同經營賭場,誠屬有疑。是本院認尚難以證人潘○○、武黎○○、阮氏○○、阮○○、范○○上開有瑕疵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⑺佐以證人潘○○告訴被告2人妨害自由等案件,部分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6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5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證人潘○○、武黎○○、阮氏○○告訴被告2人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武黎○○告訴被告武氏春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公訴,嗣經武黎○○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29至31、33至35、37至38、189至190頁),可見其等與被告等人確有金錢怨隙,益證其等所述本案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上開案件卷附之證人潘碧秋所提供之借據、本票、簡訊翻拍照片或證人阮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僅足證明雙方確有金錢債務催討糾紛,無論係賭債或借款性質,均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武氏春山、黃盈達等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提供場所且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
㈢至公訴人所憑卷附證人武黎○○提供之現場賭博照片1張,
無法確定原始拍攝日期,業經證人武黎○○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09頁),至多僅能證明曾有賭客在現場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無法看出被告武氏春山及黃盈達是否在場,亦無法佐證被告2人確有於「105年10月23日、10月24日」此特定期間內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武氏春山、黃盈達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無從形成本院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