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4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一)憲法法庭113
年審裁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
、第5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二)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273條、第
281條、第283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
及第165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
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其聲請意旨,
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
有違。(二)關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該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
遲至113年9月18日始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上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
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不得聲明不服及逾
期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據系爭憲法法庭
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向憲法
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39條及第
59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39條及第59條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