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曾再平
被 告 洪銘宏
陳翠鳳
賴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足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
時效完成,與同法第275條規定事項同屬於絕對效力事項,
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共同訴訟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
應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項,其所為之時效抗辯對其
他共同被告亦生效力。本件被告陳翠鳳以其為系爭支票背書
人,系爭支票提示日分別為99年3月29日、98年11月12日、
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原告於99年
9月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
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已逾4個月之時效而消滅等語提
出抗辯,自屬有利於同為背書人之被告賴樹蘭,雖被告賴樹
蘭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該時效抗辯效力仍及於其他同為背書人之被告賴樹蘭。又
被告洪銘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銘宏需資金周轉,乃託由被告陳翠鳳、賴
樹蘭出面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4,400,000元。
被告陳翠鳳、賴樹蘭向原告借款時,均表示係被告洪銘宏有
工程正在進行,需資金周轉云云,並當場持交 徐福宏 所簽發
經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嗣原告向被告洪銘宏求償,被告洪銘宏亦承認由被告陳翠鳳
、賴樹蘭出面代表彼等三人向原告借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00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陳翠鳳則以:系爭支票提示日分別為99年3月29日、98
年11月12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
,原告於99年9月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已逾4個月之時效而
消滅;又被告洪銘宏持系爭支票向伊周轉,伊無資金乃表示
需另請被告賴樹蘭協助周轉,伊有告知被告賴樹蘭該款項係
被告洪銘宏所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賴樹
蘭辯稱:當初是被告陳翠鳳持系爭支票表示渠等工程週轉不
靈需要用錢,伊無資金可供借貸,乃幫忙陳翠鳳等向原告周
轉,並非伊個人向原告借款等語。被告洪銘宏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本院審理簡字第104號案件時
,120,000元業已清償,但債權人不歸還票據,債權人吳昭
男是埔里地區人盡皆知暴力討債者之一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徐福宏所簽發由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
蘭等三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各5紙為證,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陳翠鳳辯稱系爭
支票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4個月之時效而消滅,其與被
告賴樹蘭亦均否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經查:
(一)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3月
29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5日、98年
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迄於99年9月9日始聲請本
院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追索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對
背書人即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之追索權即因罹於4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洪銘宏等三人連帶給付票款4,4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第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
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別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票據
法第9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陸續向其
借款4,400,000元而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陳翠
鳳、賴樹蘭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之情,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依原告陳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洪銘宏、徐福宏及陳翠鳳
,是賴樹蘭跟我借錢時說是陳翠鳳跟洪銘宏合作工程需要借
錢,支票是賴樹蘭拿來時他們三個人就背書好了,我都是匯
錢到賴樹蘭指定之 鄭思錦 帳戶…陳翠鳳有透過賴樹蘭要我的
電話,自己打電話向我借錢,我是透過她提供的帳戶匯錢給
她,賴樹蘭一再跟我保證陳翠鳳一定會還錢,陳翠鳳也保證
洪銘宏沒有問題,錢是他們三個借的。」等語;被告賴樹蘭
陳稱:「當初是陳翠鳳拿支票來,她說她們工程週轉不靈需
要用錢,陳翠鳳拿票來時她跟洪銘宏都已經背書了…我沒有
錢可以周轉,陳翠鳳叫我去問有沒有朋友可以周轉,我就找
原告周轉…我是打電話跟原告說有朋友工程週轉不靈需要用
錢,不是我個人借的,是幫陳翠鳳她們借的…我把錢交給陳
翠鳳,有時是陳翠鳳一個人來,有時是她跟洪銘宏一起來。
鄭思錦是我的朋友,之前陳翠鳳她們沒有帳戶,就用我朋友
的帳戶…我有領過現金交給陳翠鳳,也有從鄭思錦的帳戶匯
錢到陳翠鳳女兒的帳戶。」;被告陳翠鳳陳稱:「洪銘宏作
工程,拿開好的支票來跟我周轉,我說我沒有錢,要另外拜
託賴樹蘭幫忙周轉,我跟賴樹蘭說朋友作工程需要周轉,她
叫我在支票背面背書,這樣才知道票是誰拿給她的,賴樹蘭
有幫我調到錢,錢是由賴樹蘭交給洪銘宏,當時我有在場。
洪銘宏有時會叫我幫他去拿錢。借的錢部分是由賴樹蘭領現
金給我,部分是匯到我女兒的帳戶。」等語。則由兩造上開
陳述,可知本件係被告賴樹蘭受被告陳翠鳳、洪銘宏之請託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賴樹蘭指定
之帳戶,再由被告賴樹蘭提領現款交予被告陳翠鳳、洪銘宏
或匯入被告陳翠鳳女兒之帳戶。被告陳翠鳳、賴樹蘭雖否認
係共同借款人,然被告陳翠鳳如何以渠等工程需資金周轉為
由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賴樹蘭商借款項之事,業經被告賴樹蘭
陳述如上,又被告賴樹蘭如僅單純受託以該他人之名義借款
,則所借款項大可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陳翠鳳女兒帳戶,何
須每次均透過被告賴樹蘭指定帳戶由賴樹蘭提領現金轉交被
告陳翠鳳、洪銘宏或再轉匯被告陳翠鳳女兒帳戶如此週折?
況如非借款人,即不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責,被告賴樹蘭、
陳翠鳳如無共同借款之意,又何須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與被
告洪銘宏就系爭借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
三人向其借款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情,要非無稽,堪以採
信。復按票據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被告等三人背
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顯係明示對於債
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洪銘宏、陳翠鳳、賴樹蘭連帶給
付4,400,000元,即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固有未合,然被告等經原告聲請本院
發支付命令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仍應自收受本院支付
命令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銘宏、
陳翠鳳、賴樹蘭連帶給付4,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4,560元,爰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淑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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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台│發票日│提示日│
│││││幣)│││
├──┼────┼────┼─────┼─────┼─────┼────┤
│1│彰化商業│00000000│FN0000000│800,000元│98年11月10│99年3月│
││銀行埔里│0│││日│29日│
││分行││││││
├──┼────┼────┼─────┼─────┼─────┼────┤
│2│同上│同上│FN0000000│500,000元│98年11月12│98年11月│
││││││日│12日│
├──┼────┼────┼─────┼─────┼─────┼────┤
│3│同上│同上│FN0000000│1,000,000│98年11月21│98年11月│
│││││元│日│23日│
├──┼────┼────┼─────┼─────┼─────┼────┤
│4│同上│同上│FN0000000│1,100,000│98年11月25│98年11月│
│││││元│日│25日│
├──┼────┼────┼─────┼─────┼─────┼────┤
│5│同上│同上│FN0000000│1,000,000│98年11月28│98年11月│
│││││元│日│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