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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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偉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1日9時1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復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偉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57頁、核交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
示),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3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7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毒品並非其施用所剩餘,其尚未將前述毒品拿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是以,難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總毛重2.98公克)⒈經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B0000000】驗前淨重:1.2641公克驗餘淨重:1.2594公克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37號鑑驗書(見核交字卷第7頁)⒊被告供稱左列毒品並非施用所剩餘,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2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3鏟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