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勳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公益路2段與河南路4段路口處,適有被害人 雷梓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告訴人 任嘉茹 在上址路口處煞停欲禮讓救護車通過,賴冠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燙傷、右手小指擦傷、上背挫傷及右小腿增生性疤痕肥厚併搔癢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達成調解,並於113年8月26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上開書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林德鑫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