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非訟代理人 蔡明昌 相對人 林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吳陳秀微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與第三人 邱文龍 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邱文龍於82年9月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用12,900,000元,借款期限至89年9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邱文龍屆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2,899,79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移轉契約書1件、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等為證。
㈢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95年5月19日簽
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第三人邱文龍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聲請人,且為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登記,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臺灣新生報廣告第8版。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4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249-7│林│85.00│10000分之2488│├──┼───┼────┼────┼───┼─┼────┼───────┤│002│台南市○○○區○○○○段│249-12│林│7838.00│10000分之2488│├──┼───┼────┼────┼───┼─┼────┼───────┤│003│台南市○○○區○○○○段│249-13│林│10833.00│10000分之2488│├──┼───┼────┼────┼───┼─┼────┼───────┤│004│台南市○○○區○○○○段│249-15│林│13463.00│10000分之2488│├──┼───┼────┼────┼───┼─┼────┼───────┤│005│台南市○○○區○○○○段│249-38│林│67.00│10000分之2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