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淑嬌 住新北市○○區○○街39之4號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七年八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四十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任職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因自原工作業務收入不穩,業積壓力沉重離職,致伊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懇請鈞院准予再次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自同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因自原工作離職及配偶失業,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29號裁定共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5個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現工作轉換,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資料查詢及薪資轉帳存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後,第20至22頁),衡諸債務人工作轉換,收入不穩,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蕭○○(00年00月出生),實難以負擔更生方案所定每月清償金額1萬8,030元,堪信屬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