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聲請人黃0軍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秋 相對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黃0軍為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2年7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秋與相對人於83年1月13日認識、交往,83年2月7日訂婚並同居,聲請人黃麗秋於83年2月初懷胎,83年5月8日結婚,惟其後於83年8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83年10月17日聲請人黃麗秋產下黃0軍後,相對人曾於產後1個月、4個月時,多次前往探視,並準備衣物及營養品供使用,之後,聲請人黃麗秋要求相對人認領聲請人黃0軍,相對人均藉詞推託,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認領聲請人黃0軍為其婚生子女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2年7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故聲請人主張上情,確屬真實可信。
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黃0軍為其婚生子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