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盛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原稱要賠償告訴人 林佑駿 新臺幣15,000元,事後卻反悔未履行,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詳偵卷第9頁),而被告對未履行和解條件乙節,竟推諉辯稱:係員警告知不能和解等語(詳偵卷第9頁),或改稱:該手機係丟掉不要的,僅願歸還手機,不願賠償等語(詳本院卷第6頁),難認其有悔意,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並已發還告訴人,未擴大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音響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