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金源於民國105年11月
3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復國新城社區,因社區委員選舉而對告訴人即社區財委 林美香 甚為不滿,竟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台語在公眾場合向告訴人林美香揚稱:「你很能幹,你討客兄,你做你的財委就好了」等語,誣指告訴人林美香男女關係混亂,妨害告訴人林美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5、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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