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9,878元及利息。依兩造信用卡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條復約定本件契約以銀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營業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亦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本件合意管轄應為專屬性之合意管轄,而優先於民事訴訟法其餘管轄之規定,準此,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但依據前開約款,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玆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