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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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9號聲請人擎天豪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黃千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0使字第250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1層地下1層1座3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架、鐵、磚等材質,建造高約2.7公尺,面積約6.3㎡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3年6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35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 高雲卿 ,系爭構造物為違建應予拆除。嗣相對人以110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503號函(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高雲卿於110年3月30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除,預訂於110年3月31日上午起強制拆除,並副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及系爭拆除通知單,前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抗告,遭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屬自始既存違建,並未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況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84年以前蓋好之違建,因屬既存違建,被列為暫緩拆除或就地合法。而依行政程序法法正當程式,應先經聲請人抗告不果,始得對系爭違建拆除為強制執行,不得逕依職權任意性為之,相對人顯有行政裁量之瑕疵。另觀諸法律不溯及既往,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非謂無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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