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
樓之1被告乙○○
甲○○丁○○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於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3月30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4%合計為年利率4.5%機動計息,嗣後指標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月支付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643,9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主張其因經濟困難無法還款,希望自薪資中扣款以償還債務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甲○○、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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