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 黃銘揚 相對人財團法人崇華堂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崇華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崇華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經第8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3年5月4日經第8
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14、18-24頁),經核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1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財團之組織、董事之任免方式及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財團法人法有關規定亦無牴觸,又相對人前於113年5月20日發函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經教育部113年6月5日臺教社㈢字第1130054590號函覆許可(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聲請變更附表1所列之章程,應予准許。
㈡至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2所示修正條文內容為增訂修訂日期
,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不符,自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附表2捐助章程變更之內容,應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2所示之捐助章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