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永紳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宋文寬 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4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宋文寬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12年12月11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47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僅有聲請人永紳工程有限公司為繳款人,是聲請人宋文寬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