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慧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月3日
3日」,應予更正為「11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核被告蕭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洪淑惠 發生糾紛,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精神狀況、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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