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包育瑋 具保人 葉彥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包育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葉彥廷(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第二聯在卷可參。茲原審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月3日14時20分到庭審理,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而經原審命具保人應於上揭期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復未有何督促被告到案或陳報被告所在之情。且原審命警拘提被告結果,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該日審判筆錄、應受送達人各為被告、具保人之112年1月3日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8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07459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現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之紀錄,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後,被告方經緝獲或到庭者,具保人及被告並無請求發還業已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權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家中未收到原審112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任何開庭通知,且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至今,均一直在家中上下班。嗣於同年3月23日收到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後,認有異議,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在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在其中一案逃亡或藏匿而遭通緝時,因仍有可能在另案中願意到庭,不能當然解釋在所有案件中均屬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使其中一案經通緝,於本案中是否有逃匿之情形,仍應依各該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被告於原審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應訊後,經原審訂於111年12月6日14時30分行審理程序,該審理傳票經送達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香山派出所」)。嗣被告因另案於111年11月30日遭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而原審前揭111年12月6日審理期日,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人答稱「聯絡不上被告」,具保人亦稱「找不到被告」等語,原審審判長因此另訂於112年1月3日14時20分續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協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而此次庭期傳票已送達具保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於香山派出所,而被告、具保人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原審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經司法警察於112年3月2日9時30分至被告前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執行拘提結果,因未遇被拘提人即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詢被告、具保人於前揭期間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原審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8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07459號函及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堪認有逃匿之情。則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一直在家中,且在收受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
前,並未收到有關112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任何開庭通知等語。惟①原審所訂111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傳票已送達被告上開住所,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於香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依前揭說明,前揭送達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於111年10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論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實際上有無領取該傳票,對於前揭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縱認被告並未實際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上開傳票,仍不影響原審已合法傳喚被告應於前揭審理期日到庭之認定;②原審既訂前揭111年12月6日審理期日並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命司法警察拘提未獲,乃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不當。而此並不因原審曾另訂112年1月3日審理期日,再次傳喚被告到庭而受有影響。故無論被告是否曾實際收受原審前揭112年1月3日審理期日傳票,對於被告就原審所訂111年12月6日審理期日,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原審命司法警察拘提未獲,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所為裁定並無不當之前揭認定,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其一直在家中上下班,並未收到原審112年1月3日審期日之開庭傳票,不應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