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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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致超為「WorldGym」健身俱樂部會員; 張芸禎 則在「WorldGym」健身俱樂部所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健身中心(下稱本案健身中心),擔任櫃檯客服專員。黃致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前往上址健身中心準備入內運動時,僅告知電話號碼隨即入場,當時正在櫃檯值班人員張芸禎發現未能成功登入會員,而黃致超已逕行進入更衣室更換衣服完畢後,仍忿怒不平,隨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又返回櫃檯前就會員能否僅報電話號碼入場一事與在場櫃檯人員及張芸禎發生爭執,且口出:「妳那什麼眼睛啊看了就不爽」、「因為是妳們故意checkin不成功」、「有沒有成功,那就是你自己的問題嘛」等不悅話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櫃檯前,以「下跪」、「下跪」、「舔地板」等寓含不屑、輕蔑話語,高聲辱罵張芸禎,均足以貶抑張芸禎之人格尊嚴與名譽。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在警詢筆錄被警察以非法錄音檔案誤導,非法錄音檔之男子音不是伊,且晚上有喝酒,當天意識不清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光碟,警察於詢問之初,警員有詳細告知權利事項,符合法定程序。詢問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悉依被告陳述意旨詳實記載,詢問過程警員語氣平和,黃致超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對於犯罪事實亦能詳盡連續陳述說明發生過程,神情態度聲音均自然無異狀,意識仍為清楚。且過程中警員亦有多次向被告核對確認、整理同步繕打之筆錄內容,於製作筆錄之末,警員將所繕打之筆錄內容紙本交與黃致超確認內容正確與否,黃致超於閱讀後點頭並將該紙本交還與警員,被告雖顯疲憊,然無意識不清楚之狀態,筆錄內容均依被告知陳述記載要旨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41至49頁),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查無出於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時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告訴人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雖質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錄音是剪接的,虛構且違法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而言。從而,私人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上開條文規範,然私人若未違反此規範,即不能認為非法取得證據;縱違反此規範,其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仍應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之法律規範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定之。本案告訴人持錄音設備錄音之目的,係為記錄其與被告間發生口角衝突之過程,難謂無正當理由,且其蒐證處所位於公眾得出入之健身中心櫃檯前,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被告在該處所對其言行主觀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而公然侮辱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拘役59日,尚屬輕罪,縱告訴人違反被告之意願予以錄音,亦難謂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中,確能明確辯認男性聲音均為被告所為,女子聲音,除「謝謝」一詞為另名櫃檯女性人員所說外,其餘均為告訴人所陳無誤,有本院109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6337號,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綜上,告訴人前開之攝錄行為既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且查無偽、變造之情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蒐證檔案,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又質以:健身房的監視器畫面裡人及時間是偽造云云。查本院勘驗監視器綠影光碟,該檔案為連續撥放之畫面,檔案無聲音,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9月30日15時41分許至15時47分許,被告有與當時在櫃檯值班的告訴人及櫃檯女性人員3名(下稱乙、丙、丁)均有對話過程,有本院109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107至141頁),該影像並無任何剪接、中斷或增添之情事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監視畫面之男子(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空言辯稱有錄影偽造之情事,實難憑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會員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健身中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比我高,我都是跟一位比較矮小的女性櫃檯人員對話,也不記得對話內容,告訴人提供的錄音都是剪接虛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有要求告訴人「下跪」、「舔地板」,是在要求很嚴厲的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是警察誘導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楚,且警詢筆錄內容均依照被告陳述記載要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來時,當時由櫃檯人員乙女為其他會員刷信用卡,但被告跟乙女說不要讓我幫他CHECKIN,之後被告過了約十幾二十幾秒確才念電話,我輸入電腦查不到會員資料,但被告就直接走進去男更衣室,我們都是女生沒有辦法去男更衣室把被告叫出來,被告更衣後走來櫃檯,就跟櫃檯人員丙女或丁女發生爭執,後來我從櫃檯後面的門走向櫃檯,因為快要有爭執,被告情緒開始比較激動,我就拿出手機錄音,當時主要爭執內容為被告覺得他報電話就可以入場,覺得我一直找他麻煩,我就跟被告說他報的電話沒有CHECKIN成功,後來被告念了一次電話有CHECKIN成功,被告就說是我們的問題,就看著我說下跪,舔地板等語,且有錄音譯文內容可佐,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可以信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告訴人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之真實性,經勘驗本案健身中心監視錄影,①畫面時間畫面顯示時間15:41:14至15:41:56,被告自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走至櫃檯前,與告訴人及人員乙女對話持續約40秒,被告過程中微舉右手,對話結束後轉身往畫面上方離開櫃檯。②畫面顯示時間1
5:43:56至15:45:55,被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返回櫃檯,被告與人員丙女及人員丁女對話持續約2分鐘,過程中雙手揮舉比劃,情緒略顯激動,且轉身又返回一次,對話結束後轉身往畫面上方離開櫃檯。③畫面顯示時間:15:47:05至15:
47:18,被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再次返回櫃檯,畫面中可見黃致超之上半身及部分臉部。黃致超與告訴人對話持續約10餘秒,且過程中轉身又返回一次對話結束後轉身往畫面上方離開櫃檯(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認告訴人之證述與上開事證相符,足以認定本案事件脈絡,被告係因不滿進場時,有遭告訴人及在場櫃檯人員乙、丙、丁告以進場規則及所報電話號碼沒有CHECKIN成功,遂心生不滿向告訴人辱罵以「下跪」、「下跪」、「舔地板」之言語可以認定。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足以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事證,自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虛構故事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下跪」、「舔地板」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指要求他人為貶損人格尊嚴之舉止,而有輕衊、鄙視之意。依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時為本案健身中心會員,告訴人為櫃檯客服專員,被告以前開語句直指告訴人,顯然明知會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達到貶損評價之程度,更遑論上開言語之地點,是在眾人進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健身中心櫃檯前公然處所,此舉更足以使人難堪。被告雖係因不滿告訴人及在場其他櫃檯人員之服務,然告訴人上開所為,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吵,或對被告有情緒性言詞,是被告以「下跪」、「舔地板」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相應之合理情緒反應範疇,益徵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
㈤、至被告聲請就錄音檔送聲紋比對是否為告訴人本人,及調取告訴人當天打卡紀錄,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徵明確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口出「下跪」、「舔地板」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及方式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健身中心會員,告訴人為櫃檯客服專員,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所報電話號碼無法進場成功且要求依照入場規則,竟心生不滿,復發現所報電話可以入場時,而逕行對告訴人以上述鄙視、輕衊言詞辱罵之,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案發後又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曾道歉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二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提出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1至69頁),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