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11號聲請人 鄭人魁 相對人 王宣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及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1月8日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為何?請求利息新臺幣21,875元之利息期間為何,經本院109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109年6月3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仍未補正提示日為何?且其計息期間即106年10月至109年4月,與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