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昱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年度偵字第5662、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昱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高昱美因無資力支付其向 江長志 購買笑氣3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前於107年12月20日14時48分15秒,轉帳4,700元至江長志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畫面擷取圖檔後,以手機APP「美圖秀秀」軟體,將該圖檔上交易日期及時間修改為107年12月29日6時0分10秒,並將轉帳金額修改為6,915元,再以暱稱「竹北薇薇」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變造後之圖檔傳送予江長志,以表示高昱美確實將購買笑氣3瓶之價金轉帳至江長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長志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瓶笑氣予高昱美收受(另1瓶笑氣已由江長志於107年12月27日2時30分許,在高昱美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住處,交付予高昱美收受)。
二、高昱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於108年4月28、29日,在臉書社群網頁上瀏覽應徵廣告廣告訊息,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 黃憶茹 」帳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獲悉對方以1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後,竟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8年4月
28、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四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某間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黃憶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黃憶茹」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30日15時10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林宜靜 之女 蔡承娟 ,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一筆12件商品之訂單,其會幫忙聯繫銀行人員云云,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宜靜,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員,並向林宜靜詐稱需至金融機構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宜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北投文化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高昱美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49分、55分、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各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存入高昱美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099元至高昱美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林宜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長志、林宜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昱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下稱5662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42至43頁、第45頁,108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下稱7801號偵卷】第
3至6頁、第33至34頁,108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71至76頁、第85至90頁),核與告訴人江長志、林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5662號偵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7801號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江長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變造前之交易畫面擷取圖片再翻拍照片、變照後之交易畫面擷取圖片再翻拍照片各1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告訴人林宜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4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帳號「黃憶茹」個人主頁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5662號偵卷第19頁、第20至22頁、第25至37頁,7801號偵卷第4頁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宜靜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交易畫面圖檔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所需,竟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取得告訴人江長志提供之財貨;且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僅因需錢孔急,即任意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林宜靜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江長志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及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然尚無法與告訴人林宜靜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高中夜校之智識程度,從事彩券行員工,月薪23,800元,未婚沒有子女,與奶奶、叔叔同住,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江長志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江長志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是乃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其主觀上惡性、違反義務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5萬元,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已與告訴人江長志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已敘述如上,是就此部分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免過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說1個帳戶5,000元,我寄出後,沒有收到任何酬勞(見本院卷第74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林宜靜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僅屬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案係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告訴人林宜靜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