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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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後應補充「正本」2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受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被告歐聰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聰文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於99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榮路上微風小館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4)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4)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歐聰文身上有明顯酒氣,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思柔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