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姜義星前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
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毀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仍隨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持磚塊毀損告訴人
所屬社區之玻璃,且破壞社區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又雖被告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含夜間保全6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惟迄未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有本院110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姜義星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磚頭,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隨手於路上拾得(見偵卷第6頁),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82號被告姜義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4時58分許,在 鄭連勝 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心閱三品社區前,持磚頭砸向該社區1樓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連勝。
二、案經鄭連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連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