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 陳春求 被告 陳文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3號,第一審案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陳春求為告訴權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揭規定,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文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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