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211號原告 張郁琪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被告羅景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之交易價格為每一坪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零陸佰柒拾肆元,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為壹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39.41平方公尺×0.3025×290,674元/坪)-(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5,000元×2,487.38平方公尺×3408/100,000)=1,661,927】。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元,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