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2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蔡淑韻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淑韻駕駛車輛欲起駛進入車道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 李金 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64號被告蔡淑韻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花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韻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路○○○○○○○街○○○○道0段○○路○○○○○○○○○道0段000號前時迴轉車頭停等,欲往左駛入臺灣大道往五權路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往左駛入臺灣大道慢車道,適李金花(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1段慢車道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不及閃避,蔡淑韻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李金花之上開機車腳板與輪框間部位發生碰撞,致李金花因而受有右小腿扭傷之傷害,蔡淑韻則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李金花發生上開碰撞車禍後,往前行駛後停下機車,見蔡淑韻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警員 林煜翔 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場而逃逸。嗣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韻、李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證人)蔡淑韻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蔡淑韻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被告蔡淑韻雖辯稱:不是伊撞被告(兼告訴人、證人)李金花,是被告李金花撞伊云云,惟查:被告蔡淑韻於騎乘機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2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金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且未留下可特定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李金花雖辯稱:車禍後伊有去報警,且是警察叫伊先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李金花係向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一節,有證人林煜翔之職務報告,並據證人林煜翔證述甚詳。被告李金花所辯顯不足採。3證人林煜翔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李金花向證人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被告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證人林煜翔誤認被告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被告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被告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蔡淑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李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李金花於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告蔡淑韻係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蔡淑韻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2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蔡淑韻於案發後有自首及被告李金花有逃逸現場之事實。6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8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9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足證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10被告李金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1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