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58號聲請人甘以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係相對人所屬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處調查官,經相對人審認其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級毒品愷(K)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嚴重損害相對人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法令字第0991300541號令,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聲請人不服,所提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原確定裁定審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時,漏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即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㈠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謂聲請人未經報准涉足不當場所云云,並未說明其認定御鑫酒店為不正當場所之依據,亦未說明聲請人須報准之法令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㈡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謂聲請人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無違背法令情形,則原確定裁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㈢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謂聲請人吸食第三級毒品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則原確定裁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規定之違法。㈣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謂聲請人之行為經雜誌報導,對聲請人所屬調查局及公務人員聲譽有嚴重損害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則原確定裁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㈤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應以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為限,且行政機關對行為人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聲請人之行為既未違反法令,則縱認聲請人因公務員身分,擔負較高之道德義務,聲請人之行為亦難認足以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原確定裁定未加匡正,自有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之違法。㈥前程序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就處分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暨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乙節,與相關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37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不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之攻擊方法,未表示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規定之違法。㈦前程序原審判決就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 韓承吾 、 林雪婷 及將聲請人所服用之藥品及偏方送交鑑定,以確認該等藥物及偏方是否含有K它命成分等證據未加調查,原確定裁定竟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則原確定裁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規定之違法。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所明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著有97年裁字第1738號及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可稽。前開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等情形均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綜合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提起上訴,為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兩者應具備之法定要件,自屬有異。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準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按即前程序原審判決-下同)所謂上訴人涉足不正當場所云云,並未說明其認定御鑫酒店為不正當場所之依據,亦未說明上訴人須報准之法令依據,顯非妥適。又原審判決僅泛稱依社會通念,帶酒店女子返家足以破壞名譽,但該社會通念之具體內涵為何,如何證明該社會通念確係存在,社會大眾認為帶酒店女子返家足以破壞名譽之比例為何,均未見原審說明。另何以上訴人在家中唱歌之行為該當為作樂,上訴人在家中唱歌,究係違反何規定,未見原審判決加以說明。證人 周師慧 稱上訴人當日戴鴨舌帽、低頭不語,則周師慧如何看清上訴人面貌,是否曾受不當誘導等情,未見原審判決加以說明。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胡仕雄 具備相關專長,足以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提供專業意見,惟原審判決逕行引用胡仕雄之說詞作為判決基礎,顯有不當。另時報周刊之內容報導,或為不實報導,或僅指稱上訴人出入法令允許設立之營業場所,則原審判決所謂上訴人之行為經雜誌報導,對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及公務人員聲譽有嚴重損害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上訴人所為既不違反法令,即縱認上訴人所為於道德層次應受非難,被上訴人以申誡、記過等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加以處分,即足以達到提醒上訴人謹言慎行之目的,被上訴人以一次記二大過方式對上訴人違反道德規範之行為加以處分,所採取方式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惟原審判決未加匡正,自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違法。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處分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乙節,與相關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37號案件中所為『係上訴人之韓姓友人帶酒店女子出場』之證述不同,均未予指摘,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韓承吾、林雪婷及請求將上訴人所服用之藥品及偏方送交鑑定之證據方法,均未加以調查,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自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402號檢驗報告、證人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胡仕雄科長、酒店助理周師慧、上訴人友人韓承吾、酒店女子NICO等人之證詞,綜合認定上訴人有未經報准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吸食K他命及帶酒店女子返家作樂等言行不檢之行為。並認上訴人身為調查局人員,本應嚴守紀律,潔身自好,避免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之行為,竟為上述言行不檢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並已嚴重損害政府與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已考量上訴人為國家安全維護人員之特性、違規情節之輕重、社會大眾對調查局人員言行品行之期待、及此次事件經雜誌報導對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及公務人員聲譽有嚴重損害等情,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委無可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上訴後竟翻異前詞,質疑原審未說明其認定御鑫酒店為不正當場所之依據,顯無足採;又帶酒店女子返家足以破壞公務員之名譽,不但係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而且是眾所周知之社會通念,上訴人竟質疑其具體內涵?以及該社會通念是否確係存在?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及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僅一再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如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具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仍在重述、爭執其在前程序審理時業經主張關於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並據以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