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3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3239號聲請人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對人 胡毓枝東京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3,6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查本件本票利息約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20﹪計付利息,然本件聲請人係102年8月9日始向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遲延日即同年
8月10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102年8月9日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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