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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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

聲請人OOO

上列聲請人與 賴進洲 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固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原告於離婚等訴訟中自陳分別有新台幣(下同)580元、27萬0052元、57萬2642元之現金存款、價值10萬元之汽車一輛、保單準備金92萬2236元、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之婚後財產(見本院113度婚字第228號卷一第126-127頁),並有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同上卷第181-183頁),益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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