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告人 江瑞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判決,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已於同年11月4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3、321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核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