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賀傑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賀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上偽造之「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二、楊賀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賀傑於民國99年10、11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羅際威 介紹,向 劉清騰 承攬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6樓等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楊賀傑明知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此公司名稱曾經他人設立登記,惟已於97年11月28日解散)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刻「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以「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受劉清騰委託之 黃詩頻 簽立上址房屋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並在前揭合約書上偽蓋「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交由黃詩頻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清騰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
二、楊賀傑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為避免無法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室內裝潢工程而遭業主索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賀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7日前某日,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彩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彩越公司),向彩越公司負責人 羅素錦 隱瞞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一情,而向羅素錦訂購磁磚一批等施工建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2754元,並約定於100年2月3日付款,使羅素錦不疑有他而接受楊賀傑之訂購,彩越公司並分別於同年1月27日、28日將上開磁磚等施工建材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6樓,供楊賀傑施作室內裝潢工程,嗣楊賀傑退回價值6627元之部分磁磚,並以尚未施作完成為由而未付款。
㈡楊賀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5日前某日
,前往彩越公司,向羅素錦訂購磁磚一批等施工建材,共價值7萬7440元,並保證一定會支付貨款,致羅素錦誤信楊賀傑會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同意楊賀傑之訂購,彩越公司並分別於同年2月15日、16日、17日及24日,分別將上開磁磚等施工建材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6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等地,供楊賀傑施作室內裝潢工程,嗣楊賀傑於同年3月7日退回價值
1萬5998元之部分磁磚予彩越公司。㈢楊賀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1日前某日
,撥打電話予羅素錦訂購磁磚一批,共價值13萬8805元,並佯稱送貨之日會當場支付上次未支付之貨款等語,致羅素錦陷於錯誤而同意楊賀傑之訂購,彩越公司並於同年3月11日將上開磁磚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供楊賀傑施作室內裝潢工程,楊賀傑當場僅支付1萬5千元,並稱其餘貨款會匯款支付等語, 嗣羅素錦 多次催促楊賀傑付款,楊賀傑僅於100年4月1日開立金額共27萬1300元之本票予彩越公司,惟上開本票到期後楊賀傑均未付款並避不見面,羅素錦始知受騙。
三、案經彩越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楊賀傑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賀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章、證人羅際威、黃詩頻等人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清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宗、本票影本2紙、聲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5220號民事裁定1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1份、彩越公司之出貨單9紙、送貨單5紙、對帳單6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11號偵查卷第5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7至24頁、第27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在事實欄一所載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上假冒「原
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而在該合約書上偽蓋「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印文,以表示該公司與被害人劉清騰簽約,並主張契約內容以行使,縱簽約時實際上並無「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存在,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劉清騰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係基於與被害人劉清騰簽約之目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偽刻未經設立登記之「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之印章,並冒用該公司名義,偽蓋在前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私文書上,表示以該公司向被害人劉清騰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劉清騰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其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竟仍多次向彩越公司負責人羅素錦訂購施工建材,而詐得共價值30萬8999元之施工建材,行為均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並兼衡其嗣後退還2萬2625元之施工建材予告訴人彩越公司,且於103年9月4日與告訴人彩越公司調解成立,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彩越公司,另雖於同年11月10日與被害人劉清騰調解成立,惟迄今未賠償予被害人劉清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偽造之「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室內裝修承攬
合約書上偽造之「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文2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均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11
月間,佯以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被害人劉清騰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致被害人劉清騰陷於錯誤,以120萬元之價格,將上址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害人劉清騰並交付120萬元之裝潢費用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完成上址裝潢工程,被害人劉清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清騰、黃詩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1份、協議書1紙、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被害人劉清騰之犯行,辯稱:伊確
實有幫證人劉清騰施作上址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後來因為最後剩餘之百分之十工程之施作成本超出其先前所估之金額,伊因資金週轉不靈,沒辦法再貼錢先行施作以領取尾款,伊有與證人劉清騰達成協議,由證人劉清騰拿工程尾款部分去施作以完成工程,伊不再跟證人劉清騰領取工程尾款,後來伊也有找原來之工人幫證人劉清騰將剩餘工程完成,伊沒有詐騙證人劉清騰等語。經查,質之證人即被害人劉清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於99年12月間委託被告裝潢上址房屋,一開始被告有找人來施工,其也有依約給付款項,但工程一直沒有做結尾,剩下一些類似陽台外牆防水油漆未施作完成及少部分燈具未裝設,但大部分工程都已經做好,後來就一直找不到被告,其找被告找了好幾個月,因被告是其表弟羅際威介紹的,所以其就叫羅際威去找被告,找到被告時其叫被告要完成施工,其也有請被告簽切結書幫其找工人,被告也有找工人來施作,其直接把尾款付給那些工人,那些工人做的結果還是有點七零八落,但剩下一些小地方而已,其就自己另外找工人來做完,本件委託被告施工前,其並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公司名義,其是委託黃詩頻去簽約,當時黃詩頻只打電話跟其說要跟被告簽約,並沒有特別提到是不是以公司名義,沒有說明很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公司名義簽約並不會影響其簽約意願,最主要被告是其表弟羅際威介紹的,因羅際威做房屋仲介已有一陣子,所以其覺得羅際威會很熟悉相關廠商,其會委託被告施工主要是因為相信羅際威之介紹等語,顯見被害人劉清騰會與被告簽立上址房屋之室內裝潢承攬契約,主要係因為相信其親威羅際威之介紹,而非究因於被告使用「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已難認被告有以假冒「原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而詐騙被害人劉清騰簽立承攬契約之犯行;再者,被告承攬上址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後,確實有依約施作裝潢工程,被害人劉清騰亦按期支付裝潢費用予被告,雖被告最後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但所剩餘之部分僅為少數地方油漆未粉刷及少部分燈具未裝設完成,大致工程均已完成,被告並同意折讓工程尾款部分予證人劉清騰另行施作未完工之工程等情,已據證人劉清騰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劉清騰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及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87頁、第95頁),亦徵被告與證人劉清騰簽立上開承攬契約時,主觀上並未存有不履行上開承攬契約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少部分工程未完成及避不見面等情,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