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原記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路處
應減速慢行」,更正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補充,適有乙○○○騎乘……,行駛至上
址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㈢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二、核被告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