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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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六甲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七二-三A部
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溝箱涵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地目田、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丙
○○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法律
權源,竟在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溝箱涵使用,致
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經本院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3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水
溝箱涵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372-3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溝箱涵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拆除者為水溝箱涵,系爭水溝箱涵以前就
現有的舊水溝改善而已,如果要拆除,民法第148條規定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系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水溝箱涵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明確,並囑
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本院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於茲應審究者為:(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3A、面積6平
方公尺之水溝箱涵,被告應否拆除,及交還所占有之系爭土
地?(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水溝箱涵及交還土地是否
構成權利濫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3A、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
溝箱涵,確為被告占用使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
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
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
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3A、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
溝箱涵,確為被告占用使用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會同上開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
(二)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及交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
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
2、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3A、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溝
箱涵,
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96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次查,被
告就上開地上物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除權限。
惟參諸上開說明,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3A、面積
6平方公尺之水溝箱涵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之行為:
(1)被告約於8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第三人丁○○所
有之台南縣○○鄉○○段第1372-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係相鄰土地)上鋪設柏油及興建水溝箱涵,後經第三人丁
○○提起訴訟後,兩造在訴訟外成立解在案,和解內容為
被告在上開1372-5地號土地之預定道路用地上,已於85年
4月28日全部已依第三人丁○○之意思拆除恢復原狀完成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上開和解範圍之部分業已拆除地上物(包括與
本件相鄰之水溝箱涵在內、即如附圖所示1372-5A部分)
,則被告對此一同一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被告既可就
137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而予以拆除
,對於系爭1372-3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溝箱涵,
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遽以主張拆除上開水溝箱涵係有違
公共利益。
(2)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
5號判例)。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面積達6平方
公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
交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認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被告辯稱拆除地
上物,將使鄰地無法排水云云,核屬當地自治機關另行設
置水溝箱涵之技術執行問題,再者,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使
用原告土地享有相當之利益,上述因拆除地上物而生之花
費,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負
擔,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本件請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而被告抗辯對於建築線
指定成果圖上,將珊瑚路60巷載為「既成道路」,並由被
告依權責核定為既成道路,惟上開道路並非在系爭土地上
,而係在同段1372-5地號上,核與本案無涉。又被告提出
原告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訴請確認通行權一事,此係鄰
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縱為真實,而該確認通
行權事件,亦僅在對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所為訴訟,亦無
限制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訟之
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
○○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3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溝箱
涵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4,045元)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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