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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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01號原告 張琇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春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馬春強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其訴狀⑴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⑵未表明各項損害之項目(例如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受傷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項)及其金額;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命補正(如原告對於各該補正事項不明瞭,可以在上班時間攜帶證件及相關資料到本院訴訟輔導科洽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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