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黃泰熊黃偉聰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379元,及其中本金380,669元,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46元,及其中本金91,681元,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69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1,681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料,被告申辦現金卡後未依約正常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4年11月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80,669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正常繳款,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4年10月20日止,尚欠原告消費款本金91,681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69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1,681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現在身體狀況不好在洗腎,工作不穩定,但可以每月清償1,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無力清償並非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上開請求,未獲原告同意,應由被告另行與原告協商,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