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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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敏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記載,並補充更正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火災僅造成被告向案外人即屋主 饒美蓮 承租房間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有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或燒穿等燒燬情形,其餘上開房屋內部物品除受煙薰或燻燒者外(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均大致保持原貌;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雖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認所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不慎引燃火勢,致燒燬上開物品,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失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饒美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燒燬之物品│燒毀情形│├──┼───────────────────┼─────────┤│1│被告承租房間內,置於床鋪東側(床頭)之│物品受熱、變色、碳│││物品。│化、燒失情形嚴重。│││││├──┼───────────────────┼─────────┤│2│上開房間內之彈簧床墊。│燒失、燒穿。│││││││││├──┼───────────────────┼─────────┤│3│上開房間內床鋪床頭櫃內之物品。│受火熱燒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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