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林庭瑋 相對人 廖志昌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許雅婷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受扶助人許雅婷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許雅婷為法律扶助,並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164元,上開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受扶助人即原告許雅婷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第2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扶助人許雅婷)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受扶助人許雅婷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鑑定費18,0000元及鑑定檢查費15,164元,共計33,164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055元【計算式:(18,000+15,164)÷3=11,05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