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被告 簡阿楊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阿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簡阿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審理中當庭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經查,訊據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涉犯上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