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3號為不受理判決,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公克),經送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97年8月8日,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45之2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業於100年1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為不受理判決,有前開起訴書、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公克,驗餘毛重0.28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卷第4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既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於鑑定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表一┌──┬──────┬────────────┬──────┐│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包裝之塑膠袋│││基安非他命1│取用0.016公克,驗餘毛重│1只與所包裝│││包│0.28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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