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廷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廷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廷禎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 雷諾 」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1%,而藉此牟利。胡廷禎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小陳」、某不詳成年女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 陳惠鈴徐乙 溱、 江際 全,使陳惠鈴、 徐乙溱江際全 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再由胡廷禎依「小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交予「小陳」或該不詳成年女子等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胡廷禎並藉此獲得所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乙溱、江際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胡廷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廷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第19至25頁、第243頁、本院卷第33、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㈠被害人陳惠鈴部分:
1.被害人陳惠鈴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惠鈴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盈 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對帳單(見偵卷第37、43、45、49、51、77頁)。
㈡告訴人徐乙溱部分:
1.告訴人徐乙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第115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乙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乙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儲字第1070215336號函,檢送 撒古 流. 拔拉夫 拉夫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1、83、85頁、第93頁反面、第99頁、第10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59至181頁)。
㈢告訴人江際全部分:
1.告訴人江際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7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江際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94027號函,檢送 林星緯 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文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反面、第125、129、131、139、147頁、第153至157頁、第183至195頁反面)。
㈣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8年4月1日職務報告書、胡廷禎提領
熱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自107年9月20日20時23分05秒至20時55分21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何藥局門市」自107年9月20日20時55分21秒至20時56分10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台中二信軍功分社」自107年9月20日20時57分08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台中和順門市」自107年9月20日21時07分24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75號「OK超商下 奎柔 山門市」自107年9月28日22時46分32秒至22時48分2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7頁、第199至205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受綽號「小陳」之人指示前往領取包
裹及詐欺所得款項,於領得款項後再交給「小陳」或某不詳成年女子等語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0至25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小陳」及某不詳成年女子,是被告應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人以上。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胡廷禎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胡廷禎前往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變更(本院卷第56頁),故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為審理之。
㈣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陳惠鈴及告訴人徐乙溱、江際全,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其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陳惠鈴、徐乙溱、江際全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並從中獲取報酬共計1,500元,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持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陳惠鈴、告訴人徐乙溱及江際全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胡廷禎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角色,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惠鈴、告訴人徐乙溱及江際全分別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一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其所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法院就本罪為判決時,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與「小陳」聯絡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經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9號)扣押一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該另案扣案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持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共計獲取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陳惠鈴、告訴人徐乙溱、江際全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人5千元、1萬元、5千元,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分別給付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足認被告就本案並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共獲得報酬1,500元,其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均由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詳如前述),並非被告胡廷禎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僅領取1,500元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其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復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車手提領時間│主文欄││號│害││匯款金額│、地點及金額││││人││匯款帳戶│││├─┼─┼─────────┼─────┼────────┼────────┤│1│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時間:│(1)│胡廷禎犯三人以上│││惠│107年9月20日19時許│107年9月20│時間:│共同詐欺取財罪,│││鈴│,佯裝為「HITO」本│日19時50分│107年9月20日20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舖,致電陳惠鈴稱:│許。│23分39秒許。│月。另案扣案之三││││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匯款金額:│地點:│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其帳戶設定成批發商│37,998元。│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含門號00000000││││重複扣款12次,要協│匯款帳戶:│路1段500號之統一│50號SIM卡壹張)││││助取消並會通知花旗│國泰世華商│超商軍福門市。│,沒收之。││││銀行協助處理,隨後│業銀行帳號│金額:20,000元│││││該詐欺集團又佯裝為│:00000000│(2)│││││銀行人員,再度致電│612619號,│時間:│││││陳惠鈴,要求陳惠鈴│戶名:陳盈│107年9月20日20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秀│24分49秒許。│││││ 云云 ,致陳惠鈴陷於││地點:│││││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同上之統一超商軍│││││團成員指示,轉帳匯││福門市。│││││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金額:10,000元│││││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2│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胡廷禎犯三人以上│││乙│107年9月20日19時21│匯款時間:│時間:│共同詐欺取財罪,│││溱│分許,佯裝為「 薄蕾 │107年9月20│107年9月20日20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絲」店家,致電徐乙│日20時42分│55分09秒許。│月。另案扣案之三││││溱稱:因店員疏失誤│許。│地點:│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將其設為公司會員商│匯款金額:│臺中市北屯區東山│(含門號00000000││││,須繳年費,要求徐│29,989元。│路1段306號之1號│50號SIM卡壹張)││││乙溱透過網路銀行操│匯款帳戶:│統一超商何藥局門│,沒收之。││││作云云,致徐乙溱陷│中華郵政內│市。│││││於錯誤,而依該詐欺│埔水門郵局│金額:20,0005元│││││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帳號:7000│(2)│││││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0000000號│時間:│││││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戶名:撒古│107年9月20日20時│││││內。│流.拔拉夫│56分06秒許。││││││拉夫│地點:│││││││同上之統一超商何││││││(2)│藥局門市。││││││匯款時間:│金額:20,0005元││││││107年9月20│(3)││││││日20時47分│時間:││││││許。│107年9月20日20時││││││匯款金額:│57分13秒許。││││││29,985元。│地點:││││││匯款帳戶:│臺中市北屯區東山││││││同上。│路1段306號臺中二│││││││信軍功分社。│││││││金額:20,005元。│││││││(4)│││││││時間:│││││││107年9月20日20時│││││││57分47秒許。│││││││地點:│││││││同上之臺中二信軍│││││││功分社。│││││││金額:20,005元。│││││││(5)│││││││時間:│││││││107年9月20日21時│││││││07分28秒許。│││││││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4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金額:3,005元。│││││││(提領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所得,惟可認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3│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胡廷禎犯三人以上│││際│107年9月28日21時27│匯款時間:│時間:│共同詐欺取財罪,│││全│分許,佯裝為網路賣│107年9月28│107年9月28日22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家,致電江際全之友│日22時41分│46分57秒許。│月。另案扣案之三││││人 林襄伶 稱:因操作│許。│地點:│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錯誤會扣錢云云,隨│匯款金額:│臺中市北屯區東山│(含門號00000000││││後由江際全接過電話│28,985元。│路1段373號之3號│50號SIM卡壹張)││││,因而陷入錯誤,依│匯款帳戶:│、375號OK 超商奎 │,沒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華南商業銀│柔山門市。│││││自動櫃員機操作,轉│行帳號:00│金額:13,005元。│││││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0000000000│(2)│││││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29號,戶名│時間:│││││戶內。│:林星緯│107年9月28日22時││││││(2)│47分54秒許。││││││匯款時間:│地點:││││││107年9月28│同上之OK超商奎柔││││││日22時44分│山門市。││││││許。│金額:17,015元。││││││匯款金額:│││││││985元。│││││││匯款帳戶:│││││││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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