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 郭辛睿 法定代理人 郭品 均被告 郭建忠 (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泰國文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被告之上開資料乃原告起訴時即應提出之事項,屬於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即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探查之事項。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泰國文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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