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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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告 李俊儀 被告 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是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12日登記,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40780號所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而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0,800元(計算式:面積1,5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18=2,620,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美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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