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應收帳款簡要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