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肇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伍仟元及美金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爬窗進入」更正為「攀爬踰越 李榮峯 房間牆壁上方之氣窗進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李榮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告訴人於歷次警、偵訊時,就遭竊財物為
人民幣3萬5,000元及美金1,300元等節始終指證不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具體陳明人民幣包裝及紙鈔張數計算方式明確,前後指述一致,信而有徵。反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承:伊沒有算2包牛皮紙袋內人民幣和美金的實際金額,究有多少金額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稱:伊只拿了人民幣1萬8,500元及美金1,200多元云云,所辯矛盾不一,顯屬飾卸之詞,難以採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肇和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前述氣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攀爬踰越氣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無誤,是核被告李肇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亦毋須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共居兒子之財物,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非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自認告訴人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參酌告訴人即被告之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因被告先前濫用家人給付之生活費,希望藉此給被告一次教訓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查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萬5千元及美金
1千3百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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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43號被告李肇和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肇和係李榮峯之父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趁李榮峯不在臺灣,爬窗進入李榮峯位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徒手竊取李榮峯放在上開房間抽屜內之人民幣3萬5,000元及美金1,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李榮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肇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榮峯所有放在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之人民幣3萬5,││││000元及美金1,3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峯於警│告訴人所有放在上開住處房間│││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抽屜內之人民幣3萬5,000元││││及美金1,300元,於上開時地││││遭失竊之事實。│├──┼───────────┼─────────────┤│3│現場蒐證照片8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人民幣3萬5,000元及美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