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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