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劉秀治 即 陳建春 之繼承人相對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7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並非被繼承人陳建春所有,而實係由聲請人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建春名下,故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因而本件執行查封財產並非陳建春之應繼遺產。聲請人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想必將來定可獲勝訴確定判決,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自陳係「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以電話向其確認,其表示尚未向法院遞狀(見本院卷第34頁公務電話紀錄),另查本院亦無兩造間訴訟案件繫屬(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合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是其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