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家榮: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吸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家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128線7.
3公里處土地公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吸管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於100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0月6日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