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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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孫志輝 即巨揚工程行
江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66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1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258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暨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3、8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孫志輝即巨揚工程行邀同被告江沛潔為連帶保證人,於1
09年8月3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100萬元(1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至1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2.2%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61%,共計3.81%),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債務人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有:⒈33,4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316,66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孫志輝即巨揚工程行邀同被告江沛潔為連帶保證人,於1
09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100萬元(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2.43%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61%,共計4.04%),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債務人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有:⒈14,219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270,258元及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