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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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文
林屘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屘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設行車管制號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秀文本應注意穿越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貿然沿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穿越路口,雙方一時閃避不及,當場碰撞倒地,致黃秀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林屘子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疑似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胸挫傷併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秀文、林屘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黃秀文、林屘子達成和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交簡字卷第31、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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