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柯絹絲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 律師被告 蔡素琴
蔡和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252號、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柯絹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素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和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柯絹絲為蔡素琴、蔡和廷之舅媽,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蔡素琴、蔡和廷 及渠 等姨母 莊麗玉 等其餘親屬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4樓莊柯絹絲住處,祭拜 完渠 等外祖父 莊樹 (即莊柯絹絲之公公)後,旋欲討論莊樹所遺財產之分配事宜,因蔡素琴、蔡和廷認莊柯絹絲於處理莊樹生前與第三人簽訂租約部分,未能公開透明,且有所隱瞞,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嗣因蔡素琴、蔡和廷一再質問莊柯絹絲租金內容,莊柯絹絲之子 莊子毅 為免紛爭蔓延,乃要求莊柯絹絲暫緩談論,並先行離開現場。俟莊柯絹絲行至廳門口,且已側身出廳門一半,蔡素琴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硬將廳門關閉,用其背部及臀部力量抵住門板之方式,夾傷莊柯絹絲之身體,蔡和廷見狀後, 亦萌 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趨前以其手臂壓住該門板,蔡素琴、蔡和廷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致莊柯絹絲胸部因遭門板夾住,受有胸部挫傷及右手扭傷之傷害。詎莊柯絹絲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蔡素琴之頭髮,毆打蔡素琴之頭部,並將門板推向蔡素琴,致蔡素琴受有頭部外傷、右臀挫傷及右肩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柯絹絲告訴,暨蔡素琴、蔡和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莊柯絹絲、蔡素琴、蔡和廷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莊子毅、莊麗玉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莊柯絹絲、蔡素琴、蔡和廷、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柯絹絲、蔡素琴、蔡和廷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 莊樹之 遺產租約問題,相互發生爭執,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莊柯絹絲辯稱:因被告蔡素琴、蔡和廷壓住門板,將伊夾住,伊始以手推開被告蔡素琴之頭部,伊並未拉扯被告蔡素琴之頭髮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第225頁);被告蔡素琴辯稱:當日因寒流來襲,伊始將門關上,伊關門時,被告莊柯絹絲正在房間中央與大家爭吵,伊並未抵住門板,反係被告莊柯絹絲以門扇敲打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224頁反);被告蔡和廷辯稱:伊並無以手臂壓住門板,因被告莊柯絹絲以門板敲打蔡素琴,伊始出手將門板抓住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反、第225頁)。被告莊柯絹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莊柯絹絲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行使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8頁反)。
二、但查:
(一)被告蔡素琴、蔡和廷共同涉犯傷害部分:
1.被告蔡素琴、蔡和廷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廳門門板作為工具,由被告蔡素琴硬將廳門關閉,並以其背部及臀部之力量抵住門板,另由被告蔡和廷以其手臂壓住該門板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莊柯絹絲,致告訴人莊柯絹絲受有胸部挫傷及右手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柯絹絲之子莊子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17日中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4樓祭拜完祖父後,姑姑要求告訴人莊柯絹絲與伊一同留下,以談論祖父遺產中不動產租約問題,伊因見對方語氣不悅,遂請求告訴人莊柯絹絲先行離去,告訴人莊柯絹絲側身欲離去時,被告蔡素琴旋將廳門關閉,門板即夾住告訴人莊柯絹絲, 伊旋 欲協助將門打開,被告蔡和廷並上前將門板頂住,不讓伊將門打開等語甚詳(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偵卷第34頁)。又被告蔡和廷於偵查中自承: 伊有 以手擋住門板,告訴人莊柯絹絲當時確實夾在門縫中,一半的身體在外面,一半的身體在裡面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偵卷第21頁);而被告蔡素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伊有與告訴人莊柯絹絲發生爭執,當時伊確實背對著門,伊亦確實有去關門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8頁、第214頁、第224頁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莊子毅所錄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莊子毅:媽,你下去,不用再講了,你下去;蔡和廷:人家她都講出來啊!大家都講出來;莊子毅:你下去。蔡素琴!(突然大聲)你這是什麼意思?(01:46:07)關門聲;蔡素琴:什麼意思;蔡和廷:整堆都來了啦;莊子毅:請你們離開;蔡素琴:為什麼要離開;莊子毅:蔡素琴,我要去告你;蔡素琴:告!就是要你去告;蔡和廷:告!我就是要你告!我就是要你告;莊子毅:媽,不用跟他們那個。蔡素琴你太過份了,你憑什麼把門關起來;蔡素琴:不要!多少錢!舅媽(台語);莊子毅:你憑什麼把門關起來」(錄音光碟時間1時46分07秒)等語,有本院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0頁反)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蔡素琴確有於上開時、地硬將廳門關閉,並經被告蔡素琴、蔡和廷合力壓住該門板,致告訴人莊柯絹絲遭門板夾住無訛。再告訴人莊柯絹絲為被告蔡素琴、蔡和廷以門板夾壓後,於當日就醫檢驗結果,受有胸部挫傷及右手扭傷之傷害乙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100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查,而觀之上開診斷書、急診病歷均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證人莊子毅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徵證人莊子毅前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蔡素琴、蔡和廷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蔡素琴以其背部及臀部之力量抵住門板,另由被告蔡和廷以其手臂壓住該門板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莊柯絹絲,因而致告訴人莊柯絹絲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2.至被告蔡素琴固一再辯稱:當天係因寒流來襲,伊始將廳門關閉,告訴人 莊柯絹絲斯 時尚在房間中央,其後告訴人莊柯絹絲欲開門離去時,反而以門板敲打伊背部、臀部,伊當時站在門後,距離廳門有1至2步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反)。惟細繹上開現場錄音光碟,被告蔡素琴關閉廳門時,證人莊子毅乍然大聲提及「(突然大聲)妳這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則倘被告蔡素琴係單純寒冷關閉廳門,證人莊子毅斷無猛然喝阻之可能;況證人莊子毅隨後多次提及「蔡素琴妳太過份了,妳憑什麼把門關起來!」、「蔡素琴,我要去告妳」等語,被告蔡素琴、蔡和廷亦均隻字未提係因寒冷而欲關閉廳門之事,反回稱「告!就是要你去告」之語,並一再詢問租約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10頁反),則被告蔡素琴是否因寒流來襲而關門?告訴人莊柯絹絲於被告蔡素琴關門時,是否確在房間中央,已屬可疑;參以被告蔡和廷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莊柯絹絲確實夾在門縫中,一半的身體在外面,一半的身體在裡面,因伊後面有很多人,所以沒辦法後退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偵卷第21頁),果被告蔡素琴尚離廳門1至2步,廳門門軌復無他人(如此始可能依被告蔡素琴所稱,反遭告訴人莊柯絹絲以門板敲打),告訴人莊柯絹絲如何遭門板夾壓?被告蔡和廷又如何無從後退,以利告訴人莊柯絹絲開門?顯見被告蔡素琴關閉廳門時,告訴人莊柯絹絲確已側身欲出廳門,因被告蔡素琴、蔡和廷2人合力壓住門板,致告訴人莊柯絹絲受有傷害等情,益堪認定。被告蔡素琴、蔡和廷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狡辯之詞,殊無可採。
(二)被告莊柯絹絲涉犯傷害部分:
1.被告莊柯絹絲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蔡素琴之頭髮,毆打其頭部,並將門板推向告訴人蔡素琴,致告訴人蔡素琴受有頭部外傷、右臀挫傷及右肩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琴之姨母莊麗玉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17日中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4樓結束法事後,因告訴人蔡素琴質問被告莊柯絹絲有無私吞房屋租金,並要求被告莊柯絹絲發誓,被告莊柯絹絲極為不悅,莊子毅遂請求被告莊柯絹絲先行離去,被告莊柯絹絲欲下樓時,即伸手打告訴人蔡素琴,並抓扯告訴人蔡素琴之頭髮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偵卷第38頁反);證人莊子毅於偵查中證稱:門板夾處被告莊柯絹絲後,被告莊柯絹絲即以手推告訴人蔡素琴,告訴人蔡素琴旋即大叫打人,之後伊與蔡和廷乃通知員警到場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5
2號偵卷第34頁)甚為明灼。又被告莊柯絹絲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推告訴人蔡素琴之頭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莊子毅:我們樂意陪你們上法院。媽,不必弄她;蔡素琴:啊(尖叫)!(叫嚷聲);莊柯絹絲:我只是跟你ㄉㄨ頭而已,是怎樣;莊子毅:媽,不要把她ㄉㄨ頭;蔡素琴:打人喔!打人喔;莊麗玉:你不能打人;莊柯絹絲:我哪有打她,我只是跟她這樣而已,我哪有打她;蔡素琴:啊(尖叫);蔡和廷:叫警察來;蔡素琴:啊(尖叫);莊麗玉:你怎麼打人呢;蔡素琴:打人啦!打我的臉,把我的眼鏡都打歪啦;莊柯絹絲:我哪裡有打你;蔡素琴:你打我!你打我;蔡和廷:叫警察來,如果不叫我叫」(錄音光碟時間約莫1時47分15秒)、「莊麗玉:你在打人,你還說;莊柯絹絲:我哪有打人;莊子毅:媽,你下去,你下去;莊柯絹絲:我從她的頭,我從…;莊子毅:媽!媽!不要再弄了,不要再弄;蔡素琴:還打!還打;莊柯絹絲:我ㄉㄨ(台語)給她看而已;莊子毅:媽,你快下去;莊柯絹絲:我打你?莊子毅:媽,你快下去、快下去;莊柯絹絲:我只有這樣ㄉㄨ而已,我打你?」(錄音光碟時間約莫1時52分58秒)等語,有本院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1頁反、第213頁反)在卷足憑,益證被告莊柯絹絲確有於該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蔡素琴無訛;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蔡素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莊柯絹絲拉扯、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乙節,堪可採信。另觀之上開診斷書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證人莊麗玉、莊子毅上開證述相符,亦徵證人莊麗玉、莊子毅前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莊柯絹絲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蔡素琴之頭髮,毆打其頭部,並將門板推向告訴人蔡素琴,因而致告訴人蔡素琴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2.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柯絹絲於上開時、地,固遭蔡素琴、蔡和廷以門板傷害等情,業如上述,然細繹上開現場錄音光碟,被告莊柯絹絲於錄音光碟時間1時46分07秒為告訴人蔡素琴閉門夾住後,另於錄音光碟時間1時47分15秒出手推打告訴人蔡素琴,並提及「我只是跟你ㄉㄨ頭而已,是怎樣?」、「我哪有打她,我只是跟他這樣而已,我哪有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莊柯絹絲出手推打告訴人蔡素琴之行為,於其主觀、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必要反擊行為,反係帶有報復、回嗆之意味;況經證人莊子毅多次言明「媽,不必弄她」、「媽,不要把她ㄉㄨ頭」、「媽!媽!不要再弄了,不要再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反)後,被告莊柯絹絲尚於錄音光碟時間1時52分58秒許,稱「我ㄉㄨ給她看而已」、「我只有這樣ㄉㄨ而已,我打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而為前開推打行為之反覆作為,益證被告莊柯絹絲上開所為,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實非單純必要之反擊行為所致,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莊柯絹絲及其辯護人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柯絹絲、蔡素琴、蔡和廷前開所辯,皆不足可採,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莊柯絹絲、蔡素琴、蔡和廷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柯絹絲為被告蔡素琴、蔡和廷之舅媽,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莊柯絹絲、蔡素琴、蔡和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蔡素琴、蔡和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莊柯絹絲、蔡素琴、蔡和廷因處理莊樹遺產租約問題,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後,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因情緒激動,相互以門板作為傷人工具,致莊柯絹絲、蔡素琴受有前揭傷害,顯見渠等自制力不足,及對他人身體法益之漠視,所為實皆可議,且被告莊柯絹絲、蔡素琴、蔡和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能彼此達成和解,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莊柯絹絲為被告蔡素琴、蔡和廷之舅媽,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4樓,告訴人莊柯絹絲因處理其公公莊樹遺產租約之問題,而與被告蔡素琴發生爭吵,告訴人莊柯絹絲因此欲離開4樓,行至該處4樓廳門口時,被告蔡素琴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欲將廳門關上,以阻止告訴人莊柯絹絲離去,惟告訴人莊柯絹絲已側身出廳門一半,被告蔡素琴即以其背部及臀部之力量抵住門板,致告訴人莊柯絹絲無法順利離去,被告蔡和廷見狀後,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前以其手臂壓住門板,致告訴人莊柯絹絲胸部遭門板夾住,而無法順利離去,被告蔡素琴、蔡和廷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莊柯絹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蔡素琴、蔡和廷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素琴、蔡和廷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柯絹絲之指述、證人莊子毅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之對話譯文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素琴、蔡和廷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蔡素琴、蔡和廷皆辯稱:被告蔡素琴關門時,告訴人莊柯絹絲仍在房間內與大家爭執,未提及欲離去不要關門等話語,足見告訴人莊柯絹絲並無欲離開該房間之意思,被告蔡素琴、蔡和廷亦無妨害告訴人莊柯絹絲離去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五)經查:
1.被告蔡素琴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4樓,因認告訴人莊柯絹絲就處理莊樹生前與第三人簽訂租約部分,未能公開透明,且有所隱瞞,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證人莊子毅為免紛爭蔓延,乃要求告訴人莊柯絹絲暫緩談論,並先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蔡素琴、蔡和廷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莊子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偵卷第34頁),且有本院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反)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2.告訴人莊柯絹絲於上開時、地,固因證人莊子毅之建議,欲先行離開現場,然於遭被告蔡素琴、蔡和廷共同傷害後,亦不甘示弱,反徒手拉扯被告蔡素琴之頭髮,毆打被告蔡素琴之頭部,並將門板推向被告蔡素琴,致被告蔡素琴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如上述,則告訴人莊柯絹絲於該時、地,有無欲離去現場之意思,已屬存疑。又觀諸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告訴人莊柯絹絲於錄音光碟時間1時46分07秒,遭被告蔡素琴、蔡和廷以門板夾壓方式傷害後,告訴人莊柯絹絲尚與被告蔡素琴、蔡和廷往來對答,復於錄音光碟時間1時47分15秒,徒手推打被告蔡素琴之頭部,期間均未見告訴人莊柯絹絲有何欲離去現場之表示,直至錄音光碟時間1時52分58秒,告訴人莊柯絹絲再為反覆推打被告蔡素琴頭部後,證人莊子毅始再提及「媽,妳快下去」一語,惟告訴人莊柯絹絲未予理會,反向被告蔡素琴稱「我只有這樣ㄉㄨ而已,我打妳?」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反)在卷足憑,難認告訴人莊柯絹絲自身有欲離去現場之意思,更遑論被告蔡素琴、蔡和廷有何妨害告訴人莊柯絹絲行使權利之情。從而,被告蔡素琴、蔡和廷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蔡素琴、蔡和廷有何強制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足認定被告蔡素琴、蔡和廷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妨害告訴人莊柯絹絲離去之強制犯行,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蔡素琴、蔡和廷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各為被告蔡素琴、蔡和廷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